索引号: | 152900000000035/2024-00141 | 发布机构: | 阿拉善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 |
发文字号: | 阿右政办发〔2024〕16号 | 成文时间: | 2024-02-02 |
公文时效: | 有效 |
阿拉善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右旗旗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4-02-02 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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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相关部门:
现将《阿拉善右旗旗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阿拉善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2月2日
阿拉善右旗旗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旗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旗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旗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阿拉善盟盟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结合我旗旗级储备粮管理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旗级储备粮,是指旗人民政府建立和储备的用于调节全旗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和成品粮。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旗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旗级储备粮权属旗人民政府,未经旗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旗级储备粮。
第五条 旗级储备粮的购销、保管和轮换业务采取委托代理形式,委托具备条件的国有粮食企业代理。
第六条 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财政局负责拟订旗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及动用方案。
第七条 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旗级储备粮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制定和修订旗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和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有关储备粮规章制度的执行;负责代储库的资格审核认定和监管;对承储企业的购销活动和执行流通统计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履行储粮安全和安全生产行政监管责任;负责旗级储备粮的出入库管理、库存管理、储存安全管理和轮换管理;按照旗人民政府要求,调用旗级储备粮。
第八条 旗财政局负责安排旗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保管费、轮换费用以及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按照储备规模和拨补程序,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旗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阿拉善盟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旗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政府储备贷款实施信贷监管。鼓励其他金融机构为旗级储备粮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条 未经旗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旗级储备粮;不得以政府储备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和进行期货实物交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和挪用旗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保管费、轮换费用以及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
第二章 储备计划
第十一条 根据阿拉善盟行政公署下达我旗储备粮总量计划,由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财政局结合我旗人口结构,提出旗级储备粮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旗级储备粮品种和数量规模根据阿拉善盟相关部门要求和旗人民政府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旗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和年度轮换计划,由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旗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规模、品种和布局方案,会同旗财政局、农发行审核上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给承担相应旗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
第十三条 旗级储备粮出入库以旗人民政府的批件和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下达的计划文件为准。
第三章 储存
第十四条 旗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与其承储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保管和质量安全检验等能力。承储企业资格由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审查确认,不具备承储资格的企业不得代理旗级储备粮管理业务。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库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收购、中转能力,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和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旗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粮食保管、检验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确保所储存的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承储企业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规范仓储管理及相关业务,按照“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的原则对旗级储备粮承担储存安全的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储存旗级储备粮,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加大投入,提高粮库信息化、智能化水平,纳入全区粮食储备布局地理信息和储备库存动态监管应用系统,实现动态监管、粮库在线监控。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旗级储备粮应当按照粮食质量等级、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入库和出库检验,定期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保存旗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十九条 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承储企业库存的旗级储备粮进行采样,报送盟粮油质量检测部门进行质量鉴定,鉴定费用由旗财政局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技术规范;
(二)保证入库和出库的粮食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粮食质量标准;
(三)对政策性储备粮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储存安全;
(四)按照政策性职能与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实行储备运营业务与商业经营业务的人员、实物、财务、账务分开管理制度;
(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汛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报告;
(七)执行国家、自治区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
(八)落实国家、自治区、盟粮食储备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在承储旗级储备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旗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旗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在旗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旗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旗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四)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旗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五)委托其他企业代储或者租仓储存;
(六)将旗级储备粮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储备粮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旗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保管费、轮换费用及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
(九)其他不符合政府储备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主体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旗级储备粮储存期间的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旗级储备粮有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有效处置,按照规定报告;超出处置能力的,及时向上级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旗级储备粮由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组织调出另储。
第四章 轮换
第二十五条 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承储企业提出的旗级储备粮年度轮换申请,报请旗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旗财政局、农发行下达旗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组织承储企业实施轮换。轮换优先安排储存时间较长或者接近不宜存的政府储备,其中:小麦储存年限不应超过5年,玉米不应超过3年。旗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财政局、农发行制定,报请旗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旗级储备粮轮换任务。粮食轮换应当自轮出次月起4个月内完成轮入;经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和农发行报请旗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轮换任务完成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延长期内不享受储存保管费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 旗级储备粮购销轮换坚持政府主导、市场配置,承储企业可以根据市场行情和粮源等情况,采取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购边销三种方式进行旗级储备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批发市场及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交易比例应达到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规定的要求。轮换工作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原则,做到全程留痕。旗级储备粮采用先销后购方式轮换形成的轮换贷款利息,由旗财政局据实补贴;采用先购后销、边购边销方式轮换形成的轮换贷款利息,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财政局报告旗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并抄送农发行。
第五章 动用
第二十九条 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全旗粮食市场的监测,建立健全旗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适时提出动用旗级储备粮方案,报请旗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旗级储备粮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和动用的补偿等内容。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旗级储备粮:
(一)全旗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旗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旗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旗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旗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经旗人民政府授权,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可以直接下达动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更改旗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三条 旗级储备粮动用后应按照动用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进行补库,应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发生的动用费用、动用价差损失,由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和农发行共同核实后,据实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六章 财务和统计
第三十四条 旗级储备粮补贴一般情况下,包括保管费补贴、轮换费补贴和利息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小麦储存保管费100元/吨·年、轮换费用300元/吨·5年;玉米储存保管费用100元/吨·年、轮换费用180元/吨 · 3年;存储形式为成品的储备粮按出成率70%折算为对应原粮补贴。补贴标准依据相关政策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旗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利息、轮换费用,由旗财政局根据确定的标准,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并必须通过农发行专户,按季及时、足额拨付。
第三十六条 旗级储备粮轮换产生的新旧品质价差亏损,根据承储企业实际轮换数量和产生的价差,经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和农发行共同核定后提请旗人民政府研究确定,旗财政局根据旗人民政府确定结果实施拨补。
第三十七条 旗级储备粮贷款应当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实行专户专款专用,贷款利息按储备粮库存值,同期农发行储备贷款和补贴期限据实补贴。旗级储备粮贷款坚持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封闭运行。农发行应当及时收回没有储备库存的贷款,承储企业不享受相应利息补贴。
第三十八条 旗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旗财政局会同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农发行核定,报请旗人民政府批准,承储企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核定后的入库成本。
第三十九条 建立旗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旗财政局制定,并征求农发行意见,报请旗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按要求统计、分析旗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和农发行。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四十一条 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承储企业是绩效管理的主体。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设立绩效目标,完善评价指标体系。承储企业结合旗级储备粮补贴日常管理情况,对评价期内旗级储备粮有关绩效目标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旗级储备粮绩效管理进行日常监督、监测,督促承储企业强化绩效管理,确保绩效目标如期保质保量完成。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需做好监督检查,并配合上级相关部门,做好有关考核工作。
第四十四条 旗财政局负责监督检查承储企业对相关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
第四十五条 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等部门在依法实施旗级储备粮监督检查活动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经营场所,检查粮食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旗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计划,动用指令或命令,以及有关财政和财务核算政策等执行情况;
(三)调阅、复制和查封与旗级储备粮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账簿、原始凭证、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对承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和问询;
(六)依法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等部门在依法对旗级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活动中,可以采取以下行政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约谈;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定期报告;
(五)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监管措施。
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得以行政监管措施替代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
第四十八条 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加强对承储企业的信用监管,将承储企业有关信用记录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照法律法规对严重违法失信承储企业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旗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和要求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政府储备损失的,由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令其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过错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追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根据国家、自治区、盟相关部门及旗人民政府要求,结合我旗实际情况进行相应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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