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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92275256823XX/2024-01273 发布机构: 阿拉善右旗自然资源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通知公告
发文字号: 成文时间: 2024-10-23
公文时效: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事项名称处罚依据违法程度违法情节处罚裁量标准备注
一、土地类
1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
   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
   第六十八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转让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二)非法转让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三)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四)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一般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罚款。
较重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耕地以外农用地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罚款。
严重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罚款。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罚款。
2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
   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
   第七十条“擅自将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非法转让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二)非法转让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三)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四)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
一般涉及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15%以下罚款。
较重涉及耕地以外农用地的。并处违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罚款。
严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25%以下罚款。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并处违法所得25%以上30%以下罚款。
3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九条“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
   第七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占用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00元以上400元以下;(二)非法占用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400元以上800元以下;(三)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四)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000元。”
一般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占用耕地以外农用地的。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严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0元。




4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
   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一般经责令在限期内交还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拒不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5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一般涉及土地为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并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涉及土地为耕地的。并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涉及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并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6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 年6月通过,2019 年8月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 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 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
   第六十九条“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依法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黑土地等优质耕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五倍以上八倍以下;(二)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八倍以上十倍以下。”
一般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黑土地等优质耕地以外的耕地,经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在限期内改正或者治理的。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对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不属于自然资源部门处罚事项。
较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黑土地等优质耕地以外的耕地,经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的。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严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7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 年6月通过,2019 年8月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 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轻微经责令在期限内改正,尚未破坏种植条件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经责令逾期不改正,尚未破坏种植条件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较重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以外的。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严重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8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依法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拒不复垦土地为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二)拒不复垦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三倍以上四倍以下;(三)拒不复垦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
轻微经责令在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拒绝复垦的土地为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拒绝复垦的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拒绝复垦的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9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轻微经责令在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土地为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0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轻微经责令在期限内恢复原状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经责令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未恢复原状,且是屡犯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1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
   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20年11月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1以下倍罚款。
较重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2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
   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20年11月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3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2020年11月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
  第十九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矿产类
1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通过,2009年8月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 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 50%以下的罚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4.《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通过)
   第四十四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般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
较重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严重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经责令拒不停止非法开采行为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
2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通过,2009年8月修正)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通过)
   第四十五条“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经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下的罚款。
较重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经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严重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经责令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3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通过,2009年8月修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1994 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 年7月通过)
   第四十七条“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般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万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下的罚款。
较重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严重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4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通过,2009年8月修正)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 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通过)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严重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处以10万元的罚款。
5


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通过,2009年8月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2号公布,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通过)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四十九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采矿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严重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处以10万元的罚款。
6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公布,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公布,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未进行实质性采矿,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未采出矿产品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进行实质性采矿,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进行实质性采矿,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擅自印制、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擅自印制、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擅自印制、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公布,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公布,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轻微经责令在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对不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轻微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造成不良影响,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经责令在期限内恢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较重经责令在期限内恢复,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限期恢复后,拒不恢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以采矿为目的擅自进行矿山建设的处罚《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通过)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以采矿为目的擅自进行矿山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恢复地形地貌,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造成地形地貌轻微破坏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造成地形地貌一般破坏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造成地形地貌严重破坏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的罚款。
14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轻微经责令在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经责令逾期15日内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15日内未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经责令在期限内治理,并符合要求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经责令在期限内治理,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不治理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削坡、爆破、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活动,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削坡、爆破、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活动,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削坡、爆破、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活动,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7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处罚。
较重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在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处罚《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通过,2021年7月修订)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经责令在期限内治理,并符合要求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经责令在期限内治理,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不治理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测绘地理信息类
1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般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经责令逾期15日内改正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15日内未改正的。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未备案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罚款处罚。
一般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涉及基站数在3个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涉及基站数在3个以上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2.《基础测绘条例》
(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般测绘约定报酬10万元以下的。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较重测绘约定报酬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的罚款。
严重测绘约定报酬在20万元以上的。并处测绘约定报酬2倍的罚款。
5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2.《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20 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采用伪造、涂改及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一般测绘约定报酬10万元以下的。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较重测绘约定报酬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的罚款。
严重测绘约定报酬在20万元以上的。并处测绘约定报酬2倍的罚款。
6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2.《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3.《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二)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一般测绘约定报酬10万元以下的。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较重测绘约定报酬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的罚款。
严重测绘约定报酬在20万元以上的。处测绘约定报酬2倍的罚款。
7对未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测绘单位分立、合并后未重新申请测绘资质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三)未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测绘单位分立、合并后未重新申请测绘资质从事测绘活动的。”
一般测绘约定报酬10万元以下的。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较重测绘约定报酬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的罚款。
严重测绘约定报酬在20万元以上的。处测绘约定报酬2倍的罚款。
8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测绘约定报酬1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测绘约定报酬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1-1.5倍的罚款。
严重测绘约定报酬2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1.5-2倍的罚款。
9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般测绘约定报酬10万元以下的。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较重测绘约定报酬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的罚款。
严重测绘约定报酬20万元以上的。处测绘约定报酬2倍的罚款。
10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1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轻微经责令在限期内汇交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经责令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逾期时间6个月以内的。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逾期时间6个月以上的。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对擅自发布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经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经责令逾期15日内改正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15日内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对应当送审而未送审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经责令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公开的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无错误或存在一般性错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公开的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存在较大错误或者敏感信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公开的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存在严重错误或者泄漏国家秘密、造成政治影响的。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
(2015年11月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涉及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无错误或存在一般性错误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涉及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存在较大错误或者敏感信息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涉及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存在严重错误或者泄漏国家秘密、造成政治影响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经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经责令逾期15日内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15日内未改正的。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
拒绝支付迁建费用;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一般损坏测量标志和妨碍测量标志使用,但测量标志未失去使用效能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未造成影响的;迁建行为已批准,未支付迁建费用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损坏测量标志和妨碍测量标志使用,但测量标志失去部分使用效能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但未造成损失的;迁建行为未经批准,也未支付迁建费用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损坏测量标志和妨碍测量标志使用,测量标志完全丧失使用效能,无法恢复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造成影响,造成损失的;未支付迁建费用,经责令改正后,仍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可以并处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对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非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涉及秘密级测绘成果的。未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非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涉及机密级或者机密级以上测绘成果的。未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以下的罚款。
20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般经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经责令逾期15日内改正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15日内未改正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
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2011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一般经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经责令逾期15日内改正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15日内未改正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2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处罚《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般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3对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一般经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经责令逾期15日内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15日内未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对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处罚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 第77号)
   第三十二条“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经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经责令逾期15日内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15日内未改正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规划类

1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
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
严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经责令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2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99号)
   第五条“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二)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同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第八条:“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二)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三)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四)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一般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对期限内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对逾期不拆除的,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不能拆除的,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





对临时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一般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完成主体工程量二分之一以下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权限不拆除,未超过两个月的。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严重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完成主体工程量二分之一以上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权限不拆除,超过两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罚款。
4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验收后未按期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在期限内补报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经责令逾期不补报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不补报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基准》规定的违法情节和处罚裁量标准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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