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2152922591955254P/2024-01047 | 发布机构: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权责清单 |
发文字号: | 成文时间: | 2024-09-14 | |
公文时效: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涉企行政合规指导清单
- 发布日期:2024-09-14 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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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合 规事项 | 常见违 法行为 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发生 频率 | 合规建议 | 指导部门 (机构/股室) |
1 |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2 |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十九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 |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3 |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需符合条件 | 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 |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条件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4 |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 |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5 | 建设单位不得迫使承包单位低于成本价格竞标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或者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 ★ | 建设单位不得迫使承包单位低于成本价格竞标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6 |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相关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导致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条 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 |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相关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7 | 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需经审查批准 | 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使用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 第二款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 | 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批准方可使用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8 | 需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监理 | 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 | 需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9 | 建设单位需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 |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10 |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 |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11 |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 | 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 |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12 | 建设单位需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经过批准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第五十七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 | 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经过批准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13 |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六条 第一款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 ★★ |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14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规定条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 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六条 第二款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十六条 第三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15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16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八条 第二款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按照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17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需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八条 第一款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条 第二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18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八条 第二款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19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八条 第三款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四条 第三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20 |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 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勘察、设计单位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21 |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设计单位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22 | 设计单位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 设计单位在选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时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设计单位选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23 |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 施工单位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偷工减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 施工单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24 |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施工单位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25 |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确保工程质量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 |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26 |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 |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27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28 | 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 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29 |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需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30 | 燃气经营者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 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 |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31 | 燃气经营者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 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 | 燃气经营者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32 | 燃气经营者不得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 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 | 燃气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33 |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 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 |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34 | 燃气经营者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 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 | 燃气经营者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35 | 燃气经营者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 | 燃气经营者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36 |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 | 燃气经营者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37 | 燃气经营者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 燃气经营者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 ★ | 燃气经营者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38 | 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 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39 | 燃气经营者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 燃气经营者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 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 | 燃气经营者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40 |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第 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 燃气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41 | 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 ★ | 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42 | 不得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 ★ | 不得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43 | 不得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 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 ★ | 不得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44 | 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 | 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45 | 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 | 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46 | 不得盗用燃气 | 盗用燃气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盗用燃气;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 | 不得盗用燃气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47 | 不得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 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 | 不得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48 |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 |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49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 ★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50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 ★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51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 ★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52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 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53 | 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擅自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54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七条 第三款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55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56 |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57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材料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材料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58 |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59 | 专项维修资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 | 专项维修资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60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61 |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 |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62 |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不得改变擅自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的用途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63 |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64 |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 |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需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 | 阿拉善右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股室 电话:0483—6025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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