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通知公告
索引号: 11152922011766722E/2025-00613 发布机构: 阿拉善右旗工业和信息化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通知公告
发文字号: 成文时间: 2025-07-23
公文时效:

阿拉善右旗工信和商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法律法规
依据

主管部门

实施层级

备注

1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
【部门规章】《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十九条。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2

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
【部门规章】《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第四条、第二十四条。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3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无线电发射设备监督检查办法》(工信部无〔2024〕95号)、《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4

对本地区食盐、非食盐的生产加工、经营和供应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5

对自治区境内所有从事甘草、麻黄草收购的组织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中第66条;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中“二、严格管理,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三)实行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自治区部门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管理办法》(2023年5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印发);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6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是否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

行政监督检查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 令 第761号)第九条、第四十五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6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7

对稀土的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

行政监督检查

《稀土管理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85号)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8

扣押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等违法活动相关的稀土产品及工具、设备,查封违法活动的场所。

行政强制

《稀土管理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85号)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9

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违反总量调控管理规定进行稀土开采、冶炼分离

行政处罚

《稀土管理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85号)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0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生产行为的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九条。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1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六条(一)。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2

对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六条(二)。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3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一)。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4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七(二)。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5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三)。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6

对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四)。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7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一)。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8

对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二)。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9

对生产企业在食盐、非食盐外包装上未按照规定做出标识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20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聘用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21

对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22

对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23

对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24

非法收购麻黄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25

稀土冶炼分离企业之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冶炼分离

行政处罚

《稀土管理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85号)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26

稀土综合利用企业以稀土矿产品为原料从事生产活动

行政处罚

《稀土管理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85号)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27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加工、销售非法开采或者非法冶炼分离的稀土产品

行政处罚

《稀土管理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85号)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28

从事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和稀土产品出口的企业不如实记录稀土产品流向信息并录入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系统

行政处罚

《稀土管理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85号)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29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行政处罚

《稀土管理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85号)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30

对工业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16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阿拉善右旗工信和商务局阿拉善右旗节能监测中心

旗县级

 

31

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五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工信部令第48号)第四十四条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32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业技术类改造项目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稀土冶炼分离和深加工项目)

行政许可(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修订)第四条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33

对权限内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第八条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34

对权限内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35

对生产煤矿回采率进行不定期抽查

行政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2013年12月1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修订)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36

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修正本)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37

对汽车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或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38

对汽车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时,未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未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39

对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汽车经销商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第十二条 第二款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40

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第十四条 第一款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41

对汽车经销商销售汽车时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第十四条 第二款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42

对汽车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未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或者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未予以提醒和说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43

对汽车供应商限制配件生产商的销售对象,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或者供应商未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未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44

对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汽车经销商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45

对汽车供应商对经销商实施明令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46

对汽车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未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47

对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在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48

对汽车经销商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49

对汽车经销商在销售汽车时未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未签订销售合同,未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50

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未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未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未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51

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未在其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第二十条 第二款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52

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未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或者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未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53

对《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未自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54

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未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 第三款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55

对汽车经销商未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未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或者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少于10年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56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2012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公布)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57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对收购产品未按规定进行信息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58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59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60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61

对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62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或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63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未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未依法履行三包责任,未按规定设立销售台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64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等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的,不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65

对收购明令禁止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
  (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66

对经营销售明令禁止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67

对洗染业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5月11日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5号公布)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68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69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公示、未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未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或者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不包括规定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70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要求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未未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71

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或违反关于保密的规定,或向第三方提供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72

对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未通过银行转账,或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未进行逐笔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73

对单张记名卡限额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超过1000元,或者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超过前列规定限额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74

对记名卡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少于3年,或者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不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75

对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退货,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退还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76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约定或者规定提供退卡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77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未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未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78

对发卡企业未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未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或者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79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预收资金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80

对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未实行资金存管制度或违反存管资金比例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81

对规模发卡企业未确定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未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82

对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83

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三十七条 第三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84

对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未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或者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未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6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85

对餐饮经营者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9月22日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86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8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发布)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87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发布)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88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发布)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89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发布)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90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发布)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91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92

对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有明令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发布)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93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发布)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94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95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96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97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98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99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00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01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02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03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04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05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06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07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08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09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10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公布)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11

家电维修服务业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12

旧电子产品销售、回收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13

零售商促销行为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14

洗染业经营者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5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15

家庭服务业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第11号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16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17

再生资源回收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8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18

对汽车交易行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19

报废汽车回收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20

对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公司、鉴定评估公司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9月14日发布的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121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登记

其他权力(备案)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阿右旗工信和商务局

旗县级


编辑:
信息来源: